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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松民:侮辱狼牙山五壮士的洪振快为什么缠讼不已?
点击:  作者:郭松民    来源:昆仑策网,根据作者微信编发  发布时间:2016-10-25 09:38:29

 

 

  因发表《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侮辱狼牙山五壮士而连续三次败诉的旧《炎黄春秋》的原执行主编洪振快,最近又发起了一场新的官司:向深州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起诉原狼牙山五壮士所在连连长之子刘宏泉和红歌会网。理由是刘宏泉在《致郭松民、王立华等人的一封信》中,将其称为“新时期汉奸走狗”,红歌会网发表了刘宏泉的这封公开信。洪振快认为,这侵犯了他的名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洪振快的起诉并予以立案,在我看来这多少是有一点奇怪的事,因为洪振快的《细节》一文所引发的名誉侵权案,经过洪振快诉梅新育、诉郭松民以及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洪振快三案的审理,在法律上早已有了清楚的结论,就是:

 

  中国共产党是抗日战争的中流砥柱;决不能诋毁“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和英雄本人;质疑或颠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行为不仅是对英雄的亵渎,同时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对质疑或颠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行为行为人对社会公众的回应、反应和批评,应当有所预见,应当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对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行为其主观目的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情感和主流价值观,持事实上的肯定态度。


  言之就是由于《细节》一文“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属于侵权在先,洪振快做为作者“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并因此负有较高的义务。”

 

  判决书用的是法言法语,换成大家都容易理解的语言说,那就约略为如果你骂了人,别人回骂你则不属于侵权(参见附文拙作《一份捍卫共和国基石的判决书》)。而洪振快《细节》一文的侵权事实,由于他在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他侵权的案件中败诉,也得到了最后确认。

 

  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了上述三起案例,将其称为“典型案例”。这不仅等于正式确认了基层法院的审判结论,也等于正式宣布这三起案件的审判原则和结论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刘宏泉称洪振快为“新时期汉奸走狗”,依据的不是新的事实,而正是《细节》一文。刘宏泉言论的性质,和郭松民、梅新育是完全一样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接受洪振快的起诉并立案审理,相当于重审郭、梅两案,宝安区人民法院难道是要推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吗?难道是要推翻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吗?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是如何思考的,不去过多揣测了。洪振快继续缠讼不已,其目的则一望而知——

 

  第一、翻案。如果能够侥幸胜诉,则前三起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都将被推翻。从这个意义上说,刘宏泉和红歌会网都不是洪振快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才是洪振快的目标。因此,刘宏泉和红歌会网完全可以对这一案件采取不理睬、不应诉的方式,端看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如何判决?

 

  第二、羞辱刘宏泉和红歌会网,发泄心中不满,这从他戏虐性的向刘宏泉和红歌会网各索赔5毛钱就可以看的出来。

 

  第三、维持其在历史虚无主义阵营中的“明星”地位,以争取更多资源。

 

  洪振快有诸如此类的考虑,这并不奇怪,奇怪的是洪振快在被法院裁定在大是大非问题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后,仍然可以如此大鸣大放,招摇过市,滥用司法资源缠讼不休,并且继续受到一些人的追捧——如果三次败诉都毫发无伤,甚至倍增“光环”,那这样的司法审判包括最高院的结论,又有什么意义呢?

 

  从“洪振快现象”,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根本不足以制止侮辱革命英烈、民族英雄的言行。虽然洪振快三次败诉,虽然网络大V“作业本”和无良企业加多宝在邱少云案中败诉,但他们几乎无须付出任何代价,加多宝仍然横行无忌,洪振快依旧气焰嚣张,原因概由于此。

 


  现在,亟需推动《革命英烈荣誉保护法》进入立法程序,侮辱革命英烈和民族英雄的言行,应该受到国家公诉。

 

  二、仅靠法律手段解决政治问题是不行的,狼牙山五壮士案、邱少云案,本质上都是政治问题在今天,政治问题只能通过大规模的舆论斗争来解决,只有通过公开的政治辩论,才能帮助社会公众明辨历史的大是大非,才能够对加多宝、洪振快这样侮辱英烈的机构和个人形成有效的“社会驱逐”,才能对试图效尤者形成足够强烈的震慑。

 

  最后我想说的是,我个人对打官司毫无兴趣;现在,洪振快既然如此喜欢缠讼,那么好吧,不介意奉陪。

 

  鉴于洪振快明确支持把狼牙山五壮士污蔑为欺压百姓的土匪的广州张姓网民;鉴于洪振快在庭审中多次引用侵华日军的宣传材料,客观上起到了替日寇张目的作用(在狼牙山五壮士后人诉洪振快一案二审判决书上,有这么一段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阶段,洪振快一改过去引而不发的手法,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公开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洪振快的自认足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洪振快撰写文章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所谓“细节”探究,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是正确的。);鉴于洪振快的《细节》一文已多次被法院判定为是对抗日英雄狼牙山五壮士的侮辱——

 

  我认为刘宏泉对洪振快的评价——“新时期汉奸走狗”是恰如其分的,我赞同刘宏泉的观点,并郑重宣布这也是我的观点,请洪振快在起诉状上加上我的名字——郭松民!

 


 

  附:一份捍卫共和国基石的判决书 

 

  这次对因维护“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而起的名誉权纠纷案进行的审判,第一次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不允许被肆意歪曲“再评价”,“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必须得到尊重,这就保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015年12月21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炎黄春秋》前执行主编黄钟、洪振快和原《国企》杂志社研究部主任郭松民之间,因郭松民维护“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而起的名誉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

 

  单就被告是否侵权所作出的结论而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谓是严格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专业与严谨,经得起最苛刻的挑剔。但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在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出具的判决书中,还有一部分内容事实上已经涉及我国宪法的一些最根本原则,而其中的相关表述与确认,具有重大意义,势必会对我国今后的立法与司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中,其和我国宪法原则相关的内容是这样表述的:

 

  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

 

  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

 

  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细节》(指由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文章《“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编者注)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

 

  《细节》一文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两原告作为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并因此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仔细梳理这段文字,我们可以得出两点基本结论:第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历史不允许被改写和肆意歪曲评价;第二,如果有人改写或肆意歪曲评价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则是对“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的“伤害”。

 

  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因此产生了民事纠纷,则“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的一方属于有错在先,在可能产生的诉讼中,将处于不利地位。

 

  这两点结论也可以被简单概括为一点:司法审判开始保卫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历史。这就使得这份判决书具有保卫宪法的意义,更具体地说,具有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的意义。

 

  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革命建国”,共和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是建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的基础之上的,否定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就等于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这当然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正是因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具有如此密切的关系,所以,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订的四部宪法,都以“宪法序言”的方式对新民主主义革命做了完全肯定的评价。

 

  1954年,毛泽东亲自主持制订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这样写道,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在1949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1975年,新中国的第二部宪法,其序言是这样表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

 

  1978年,新中国的第三部宪法,再次强调新民主主义革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1982年制订的新中国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对此做了更加详尽的表述,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那么,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为什么具有不容置疑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呢?

 

  这是因为,自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强行纳入到被其建立与主导的世界体系之中,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中华民族要摆脱被奴役的地位,有效地保卫自己不受侵略,就必须要推翻帝国主义,消灭封建地主阶级,实行土地革命。

 

  但这个任务,孙中山领导的旧民主主义革命不能完成,因为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无力抗衡帝国主义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同时他们又和地主阶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力完成土地革命。只有以毛泽东为领袖的无产阶级及其政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才能完成这个任务。没有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中国就不可能跳出近代陷阱,也不可能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之一的黄钟在一审败诉后,当庭质问审判长:“这个法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庭还是中国共产党的法庭,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多次提及中国共产党的历史?”这表明他根本不承认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不可分割的生死关系。

 

  关于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性的争论,以前主要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这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因维护“狼牙山五壮士”名誉而起的名誉权纠纷案进行的审判,第一次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不允许被肆意歪曲“再评价”,“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必须得到尊重,这就保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国基石,具有极为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

 

  由于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立法,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这次具有重大意义的判决,恐怕很难被其他法院仿效。如何使这次在司法领域取得的保卫宪法的成就,在立法领域中体现出来,是今后我们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

 

  (作者系昆仑策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根据作者微信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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