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拓宽居民劳动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渠道”。近年来我国农村开展的以“三权”分置为核心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对农民财产性收入产生着深远影响。本文追溯了“三权”分置改革的政策演变,剖析了农村土地权利的内涵和相互关系,认为当前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多样化,土地流转收益、房租和集体资产股份分红等收入已成为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三权”分置改革的推进和完善,农民财产性收入在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将出现渠道更为多元、资源禀赋依赖加大、征地补偿收入降低、收入分化进一步加剧等发展趋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十三五”规划纲要强调“激活农村要素资源,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支持政策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增加农民收入是‘三农’工作的中心任务”,要着力“释放财产性收入增长红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强调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进一步指出要“拓宽居民劳动收入和财产性收入渠道”。在目前农民收入构成当中,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仍然是主要部分,但近五年,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年均增速远远超过了全国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速。与经营性净收入、工资性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相比,财产性收入具有巨大的上升空间和发展潜力。增加农民的非农收入尤其是财产性收入,已成为下一阶段农民增收的突破口。近年来,我国农村开展了以“三权”分置为核心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并不断在实践中加以完善,这必将对提高土地经营效率、解放农村劳动力、保护农民财产权利、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等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民就业形态多元化,原有取得积极成效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户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置的农地产权制度安排开始面临人地分离、土地撂荒、土地细碎化、农业经营效率不高、农民增收困难等问题。现实层面,形式多样的农地流转已在全国实践多年;理论研究亦表明土地流转能显著提高农户家庭的收入水平。在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双重推动下,以推进农地经营权流转为重点的新农地产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第一阶段:相关政策和改革方略的酝酿阶段。201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北调研时提出,深化农村改革,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要好好研究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者之间的关系。2013年底,习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首次提出农地产权制度“三权”分置改革,并把它视为我国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制度创新。
第二阶段:具体政策及改革方略的正式出台阶段。2014年11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颁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2015年11月,中办、国办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重申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三权”分置。2016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下称《意见》),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农地“三权”分置的专门性政策文件。
第三阶段:进一步巩固和完善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明确指出要“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此后,“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内容被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赋予农民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权利,稳定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预期。
自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之后,对居民财产性收入进而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研究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之一。学者们围绕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概念、特点、影响因素、增长路径等开展了大量的研究。细化来看,从农地财产权利角度开展的农民财产性收入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土地权益是不是农民的财产权?夏锋以及郭晓鸣等提出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具有财产权属性,但权能不完整、具有脆弱性。二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性质,争论的焦点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进到“三权”分置改革提出之后的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申惠文、陶钟太朗等主张债权说,孙宪忠、刘恒科、孔祥智等主张物权说,赵亮、张毅等主张混合权利说。三是提升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农地制度改革路径,石磊、张宁等多数学者均认为应深化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利;陈朝兵、肖卫东等提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赋予了农民更多财产性权利,既发挥了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又解除了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后顾之忧,实现了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也有学者提出应限制扩大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对规模经营的冲击,但未加以具体论证。综合来看,理论界从农地财产权利研究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成果颇多、内容丰富,为后续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学术参考。但“三权”分置的改革刚刚推进,现有的研究成果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在土地流转中的相互权利关系、土地财产权的分离对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的影响等关注不足,关于“三权”分置下农民财产性收入研究的文献相对较少,讨论亦比较零散、不够深入。
农地产权三权分置改革是对过去“两权”分离权利框架的纵向延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这三权分别对应着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不涉及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问题,而是保护承包权以求公平,用活经营权以求效率,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土地权利新格局,在农民基本生存保障和农业生产效率之间寻求平衡。鉴于我国既有农地权利体系中并无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这两个概念,急需在理论上深入研究三权分置改革下“三权”各自的权利边界、法律性质及相互权利关系,进而加快相关法律修订完善,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一)“三权”分置下土地权利的内涵
根据《实施方案》和《意见》的相关精神,首先是落实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根本。其内涵是指:(1)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2)集体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农民集体对承包地享有发包、调整、监督、收回等各项权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优越性所在,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体现。“三权”分置改革不仅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而且要具体落实土地集体所有权,使之归属明晰;在此基础上调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形成更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的土地产权格局。
其次是稳定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权是农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其内涵是:第一,土地承包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第二,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土地承包权具有使用、流转、抵押、退出承包地等各项权能。保持土地承包权的稳定是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在确定的承包期内应当切实维护农民家庭的土地承包地位,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农户的土地承包权。
最后是放活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地产权制度的关键,其内涵可以归结为:第一,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既可以是愿意自耕的承包农,也可以是依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多元化新型经营主体;第二,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第三,经营主体享有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依法依规改良土壤、提升地力,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优先续租、再流转、抵押、以流转土地入股、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具体权能。放活经营权是“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环节,其目的在于顺应农民土地流转的意愿,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二)“三权”分置下土地权利的性质
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法定的物权类型,其权利性质已十分明确。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我国《物权法》第十一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理论界虽仍有争议,但基本上认同物权说。“三权”分置改革提出之后,如何定位“三权”,主要是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性质,学术界观点纷呈,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三权分离”无法在法律上得以表达;有学者认为承包权是成员权,经营权是债权;有学者认为承包权和经营权性质均为用益物权,“三权”分置的重点是强化土地经营权,在法律上应该界定其为用益物权;有学者认为土地承包权为物权性质,土地经营权在农地转包、出租和入股流转条件下为债权性质;在农地转让和互换条件下为物权性质。有学者呼吁现在特别需要创新设置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如果立法不能将土地经营权物权化,那么这样的立法或修改就没有什么意义。还有人认为土地承包权是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应该被塑造为物权性质的权利,但目前应该被解释为债权性质的权利。就此,本文观点如下。
其一,“两权”分离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法律确认的用益物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又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流转提供了法律环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是法律确认的用益权人,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使用承包的土地物权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和担保,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人转让自己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其二,“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依然保持用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混合性的权利,它既包含着承担土地保障功能的权利(以成员权为基础,具有身份性),也包含着以土地为客体的纯粹的财产权利。权利人可以选择自行使用用益土地获得收益,也可以通过设定、流转土地经营权实现其权益,承包权为财产权并非仅是身份权、成员权。如若像部分学者认为的那样把承包权视为成员权,承包权就成为一种承包土地的资格,只体现在土地承包这个时点上,实质上丧失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这一核心内涵。在土地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和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比,土地承包人除了享有部分收益权能和最终处分权能之外,其余的权能转归土地的实际经营者,也就是发生物权权利内容的变动,然而这种变动并不会改变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即“三权”分置下的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依然相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三,“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承包权派生而来,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创设土地经营权,这一设定本身正是承包农户行使土地承包权的表现。新创设这一土地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呢?笔者以为并不能因为农地流转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而将其简单地界定为债权,由于债权具有灵活便利的特点,债权债务只能在特定人之间生效,其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由议定,具有无限丰富性,债权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经营权止步于债权,则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不利于农地权利融资功能的实现,有可能造成经营者投资短期化,阻碍农地利用效率的提高,与“三权”分置改革的初衷相背离。物权制度必须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对所有人都构成约束,将土地经营权视为物权可以稳定经营权人经营预期、推动农业长期投资和规模化经营。同时,由于当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几乎全部权能,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完全可以设置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这样双重用益物权的观点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意见》明确指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土地承包权的前提,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所有的具体实现形式,在土地流转中,农户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因此,土地经营权派生于农户承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其权利设定的次级用益物权。
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农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财产权。“三权”分置下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个体及其家庭获得了承包地的财产“权利”,并相应地获得了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继承、馈赠、流转)等财产“权利束”,进而获得了农地流转收益等财产性收入。值得注意的是,在农地流转实践中,由于土地流转方式多样、期限五花八门,要在制度上对土地经营权的一般性权能进行全面系统而权威的提炼和归纳,有一定的困难。故有学者认为如果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物权或债权,容易在土地流转实践中造成混乱,引起纠纷,应将土地经营权看作是物权化的债权;有的认为应在具体操作层面界定土地经营权成立的条件,如流转期限三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才具有物权性质等。笔者以为,这些观点考虑到了农地流转中的复杂情况,有一定的可取性;但未来应通过登记公示使土地经营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修改相关法律上升为法定的用益物权,实现经营权的法定化。这样才能加强对土地经营权的保护,才能引导土地经营权流向种田能手和新型经营主体,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让农民有更多的财产性权利,提高财产性收入在农民家庭总收入中的比重。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定义,财产性收入指金融资产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的所有者向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或将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一般而言,农民财产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出租房屋净收入、出租其他资产净收入等等。当前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特点主要有三个。
(一)财产性收入增长迅速,但基数小、所占比重低
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 421.7元,比2014年增加932.8元,增长8.9%。同年我国农民人均财产净收入为251.5元,与2014年相比增幅达到13.28%。从平均增速来看,由于2000年以前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来源较少,1995—2000年间的年均增速仅为1.97%,2000—2005年、2005—2012年、2013—2015年的年均增速分别为18.42%、18.82%、13.68%。从部分省市的统计数据来看,2004—2013年,北京市农民财产性收入由601元增至2023元,年均增长158元,年平均增长14.44%。2010年江苏省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为389.1元,2010—2013年年均增长达16%以上。
但从总量来看,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基数过小,在农民可支配收入中的比重偏低。2010—2015年,全国农民财产性收入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分别为3.4%、3.3%、3.1%、2.1%、2.1%和2.2%,占比没有超过3.5%(见表1)。从各省市来看,北京市2015年农村居民财产净收入1 203.8元,在全国31个省区中位居第一,但在可支配收入中的比重仅为5.9%。2009—2013年重庆农民人均财产性收入由67.8元增加到234.7元,占农民纯收入的比重由1.5%增加到2.8%,不足3%。
(二)财产性收入渠道多元,但结构不合理
随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土地流转市场不断健全,征地范围日益扩大,农村土地流转愈加活跃且规范化,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征用补偿收入逐渐成为我国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部分省市的数据来看,2013年北京市农民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租金、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等实物资产收益占财产性收入的比重达到97.13%,利息收入占比仅为1.63%。2014年辽宁省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占财产净收入的50%以上,其次是红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所占比重偏低,土地收益是辽宁省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来源。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财产净收入201.28元,其中出租房屋净收入(占39.4%)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占17%)合占农民财产净收入的50%以上。可见,近年来农民通过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获得的财产性收入比重有所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由此前主要依靠储蓄利息和租金收入向租金收入、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等多元化发展。
但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结构并不合理,在经济发达地区主要以房屋出租、土地为主。比如北京农民财产性收入主要来源于租金、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收入以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上海农民财产性收入主要来源于土地征用补偿和租金等收入。而在不发达地区,土地流转所带来的收益占比很低,财产性收入仍以存款利息收入为主。以河北省为例,2003—2013年,河北省农户储蓄存款从1 849.15亿元增长到6590.06亿元,以每年13.55%的平均速度增长,严重影响了农民其他财产性收入的增加。可见,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结构失衡,来源渠道虽有拓展但仍旧比较狭窄。
(三)财产性收入差距较为悬殊
如表2所示,2015年东部地区农村居民财产净收入分别是中、西、东北部的3.2、2.6、1.6倍;东部地区和东北部地区农民财产净收入分别为523.4元、318.4元,高于全国251.5元的平均水平;相比而言,中、西部地区农村居民财产净收入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分别仅有163.3元、202.3元。2015年,有11个省(直辖市)农村居民财产净收入超过全国平均水平,西部地区仅青海和重庆入围。在财产性收入排名前十位的省市中(见表3),中部地区仅占2个,西部地区占1个,其余7个集中在东部发达地区。前十位内部,排名第一的北京市2015年农民财产净收入为1 203.8元,是居于第十位的青海省农民财产净收入325.7元的3.7倍。从全国来看,2015年居于第一位的北京市和末位的贵州省,二者之间农民财产净收入相差13.38倍。
各地的统计数据亦证实了这一情况。费舒澜的研究显示,农村最富的1%人口占据了28.88%的财产,最穷的50%人口只拥有5.01%的财产,农村人均财产性收入的基尼系数达到0.87。以江苏省的统计数据来看,2014年农村居民高收入户人均财产性收入达到1 472元,低收入户人均仅为132元,前者为后者的11.15倍。随着各地土地流转的非均衡发展,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差距有可能进一步扩大。
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农民收入来源趋于多元化,财产性收入呈现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发展趋势。目前财产性收入在农民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虽然不高,但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将为我国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带来重大战略机遇。随着“三权”分置改革的不断推进和完善,农民财产性收入在持续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将出现渠道更为多元、资源禀赋依赖加大、征地补偿收入降低、收入分化进一步加剧等发展趋势。
趋势一:农民财产性收入将快速持续增长
每个人利用财产获利的能力大小,取决于其产权的实现程度。“两权”分置下,农民在土地权利享有上存在着产权主体虚置、产权功能缺失、产权实现路径单一、产权保护不足等诸多问题,城乡土地权利财产价值的二元结构凸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向农民充分赋权的目的就在于增加农民对土地的新型财产权,使农民自主选择农地权益价值的实现方式,最大化农地权益的财产价值。“三权”分置强化了农民土地的财产权属性,保障了农民土地权益的价值实现:一是农民获得土地承包权主体地位;二是强化了农民以土地经营权为代表的土地处分权;三是拓宽了农民增收路径,通过让渡土地经营权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和兼业的工资性收入以及扩大农业生产的经营性收入;四是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城乡改革和土地发展红利。
现有的农民财产性收入具有巨大的增长空间,2015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人均财产净收入名义增长率达13.3%,明显高于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净收入10.8%、6.3%和10.1%的名义增长率。随着“三权”分置各项措施的落实,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将更加普遍。数据显示,目前已经有2545个县(市、区)、2.9万个乡镇、49.2万个村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完成确权面积7.5亿亩,接近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60%。全国三分之一的土地已经流转,全国2.3亿户承包土地的农民中,6600万户或多或少地流转了土地。“三权”分置背景下,各地积极创新“放活土地经营权方式”,探索出了农地经营权资本化的多种实践方式。有学者将我国农地资本化的具体实现方式总结为生息型农地资本化(如出租、转包、土地银行、土地信用合作社等)、借贷型农地资本化(如农地抵押、担保等)、要素型农地资本化(如土地合作社、公司+农户等)和金融型农地资本化(如农地信托、农地证券化等)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农地资本化方式将以地租、利息、股息、红利、增殖收益等多种形式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并带动农民经营性收入和工资性收入的提升,多渠道推动农民增收。
农村产权改革开辟了农民财产性收入增长的新空间。尽管短期内受制于粮食价格的制约,农民的土地流转收入难以明显提高,但土地流转方式的多样化和经营规模的适度化,将推动农民通过农地非租赁的其他流转形式以及从股份合作中分配到的财产收入进一步增长。预计2017年农民人均财产净收入同比增速将达10%左右。随着系列改革措施的落实、中央对农民收入增长支持政策体系的不断完善,农民财产性收入将持续增长,在农民总收入中的占比将明显提高。
趋势二: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愈趋多元化,将与农村资源禀赋联系密切
第一,农民财产性收入格局具有明显的资源禀赋和地域特色。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当前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呈现多元化格局,在农村集体拥有一定数量资源性、经营性资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拥有承包权的条件下,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将是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拥有的资产、资源的不同,使得农民财产性收入结构具有明显的资源禀赋和地域特色。比如,以北京市为例,平原地区农民财产性收入中租金占比高于山区28.35个百分点,山区农民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收入占比高于平原地区23.75个百分点。
第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将带给农民巨大的改革红利。2014年9月《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出台,并于2015年5月开始在我国29个县(市、区)推进改革试点。2016年底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大举措。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了大量资产,拥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66.9亿亩,各类账面资产2.86万亿元。《实施方案》明确指出,对土地等资源性资产,重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非经营性资产,重点是探索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重点是将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的更多权能,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分类改革,对于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新渠道,让广大农民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极具意义。如河北省尚义县十三号村成立宅基地合作社,建立村民以地入社、按宅占股、以股分红等机制,发展乡村特色旅游、休闲度假,2015年农民股东人均增收3000多元。截至2016年底全国已有5.8万个村、4.7万个村民小组实行了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累计向农民进行股金分红近2600亿元。随着壮大集体经济的实现路径的充分拓展,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的充分赋予,以及农村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农民财产性收入来源必将愈发多元化。
第三,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探索是实现农民财产权益的又一重要路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2014年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出台,于2015年起在全国分别选取了33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和农村宅基地制度试点改革,取得了良好成效。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赋予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融资功能,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促进农民增收。2018年开始,我国为增加租赁住房供应,构建购租并举的住房体系,开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有关部门表示,我国将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这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创新。一方面将深化农户资格权的法理研究,同时结合试点工作发展乡村旅游、返乡人员创新创业以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具体实现形式,探索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农房和宅基地、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新路径。目前我国农村建设用地规模约为1640万公顷,即2.46亿亩,其中近两亿亩为宅基地,若将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做法和经验推广到宅基地制度改革,唤醒沉睡的庞大资产,给农民整体带来的财产收益将不可估量。
趋势三: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在农民财产性收入中的占比将逐步降低
一方面,目前失地农民补偿机制难以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获利比重低,甚至不足7%,且农民获得的征地补偿金难以维持农民的长久生计。张立先研究发现,被征地农户户均征地2.49亩,每户共获得征地补偿费7.95万元,人均征地补偿费1.47万元,所得征地补偿款仅能维持被征地农户不到4年的基本生活开支。另一方面,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2014年底,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2015年在全国开展了试点工作。缩小征地范围是今后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方向,随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推进和铺开,农村土地征用将会逐步减少,必然地,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在农民财产性收入中的占比也将逐步降低。
趋势四:农民财产性收入差距将出现分化,应警惕差距拉大风险
正因为农民财产性收入与农村资源禀赋联系愈发密切,资源禀赋的高低不同直接影响着不同区域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有集体资产收入、土地收入的区域,农民财产性收入就高,反之则低。对于地处偏远地区的农村居民来说,财产性收入的来源单一,甚至有的农民没有任何财产性收入。
从表4数据可知,农村居民内部不同收入群体间的财产性收入差距呈现波浪式发展态势,2002年、2009年按五等份分农村居民家庭最高收入20%家庭的财产性收入分别是最低收入户的26.73倍和24.4倍,二者差距超过20倍。2010年二者差距有所拉近,但2011年以后又重新拉大。财产性收入具有“滚雪球”式的集聚特征,积累到一定水平会出现加速增长,具有“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的马太效应。农民财产性收入差距的拉大可能带来阻碍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加剧经济波动、引发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等负面影响,需要我们在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的过程中予以警惕,并前瞻性地辅之制度设计,以防范财产性收入差距过度拉大导致的种种风险。
作者:陈晓枫,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翁斯柳,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
出处:《政治经济学评论》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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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枫 翁斯柳:“三权”分置改革下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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