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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尽快制定数字时代的劳动法
点击:  作者:乔新生    来源:昆仑策网【作者授权】  发布时间:2021-01-09 09: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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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凌晨1点30分,一家电子商务企业女员工下班途中突然昏倒,送到乌鲁木齐医院后抢救无效去世。据了解这位死者1998年出生,是典型的英年早逝。许多新闻媒体发表评论,认为这是一个过度劳累死亡的案件。

笔者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明确表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过度劳累死亡”的法律概念。当事人死亡的原因需要医学鉴定。如果引起诉讼,那么,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在没有证据之前,不要把死亡案件看作是过度劳累死亡。

换句话说,这起案件的性质尚未确定,如果胡乱猜测,那么,有可能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不过,仍有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文化提出强烈批评,认为电子商务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可能是导致死亡的潜在原因。

笔者对此不予置评。众所周知,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时间,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员工加班,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其次,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任务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不得安排加班。第三,如果有必要安排加班,那么,应当遵守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尤其重要的是,必须按照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如果强制要求员工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加班加点,那么,用人单位的负责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现在的问题是,工业时代制定的劳动法律制度体系,已经无法适应网络经济时代和数字经济时代发展的需要。工业时代的基本特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生产线基础之上的。由于劳动者是在生产线上开展劳动,因此,劳动法把劳动时间作为衡量权利义务的标准,只要在法定的劳动时间内从事劳动,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会受到法律保护。反过来,如果不是在生产线上从事劳动,那么,必须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譬如,许多工厂都有自己的销售岗位。由于销售人员和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劳动方式不一致,销售人员必须开拓市场,因此,工厂必须与销售人员重新商定劳动工作量和劳动报酬。

上个世纪90年代,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案例。销售部门与工厂签订承包合同,销售人员与销售部门签订承包合同。销售人员如果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可以领取销售收入,如果超额完成销售量,可以多得奖金。由于销售人员工作努力,超额完成任务,可是,整个销售部门没有完成与工厂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销售量,销售部门分配收入的时候,适当扣减了销售人员的销售收入。销售人员向法院起诉,要求工厂依照销售合同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是,工厂与销售部门签订了承包合同,销售部门与销售人员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些承包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呢?销售部门没有完成任务,可是,部分销售人员按照承包合同完成了任务。已经完成任务或者超额完成任务的销售人员是否可以按照承包合同,要求工厂履行合同义务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分歧。

笔者根据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在《政治与法律》杂志上发表文章,系统分析了工厂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认为工厂内部的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非常特殊,因此,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落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双方应当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决问题。法院根据笔者的观点作出判决。

笔者之所以提到这个案例,是因为进入网络经济时代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过去按照时间确定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做法已经过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如果签订合同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规范,应当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能以补充劳动合同的方式,减少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但现在的问题是,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后,电子商务企业利用自己先进的计算方法,不断地压缩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要求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当然,为了规避劳动法的规定,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只是规定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必须完成单个任务,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必须在法定劳动时间内,完成所有的工作任务。这样的制度设计巧妙之处就在于,一方面迫使劳动者必须加班加点,尽可能地在单位时间内完成更多工作量,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劳动者为了增加收入而延长劳动时间却没有作出具体的约定。

通俗地说,电子商务企业实际上是利用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库,规定劳动者完成每一项任务的时间,如果劳动者想要增加收入就必须承接更多订单,如果因此而超过劳动时间责任在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这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泰罗制”。它实际上是通过计算,人为地增加劳动者的工作量,巧妙地规避国家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笔者指出,电子商务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许多已经超出了劳动合同的范畴,属于劳务合同。换句话说,电子商务企业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合同。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如果劳动者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那么,电子商务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劳务合同则有所不同,劳务活动是建立在劳务基础之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只是约定双方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具体内容。至于劳动者是否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过问。事实上,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后,我国许多电子商务企业的用工合同,表面上看是劳动合同,实际上都是劳务合同。

尽管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务活动作出了简单的规定,但是现在看来,由于没有预见到数字经济时代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合同的规定非常简练,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复杂问题。如果快递服务工作人员同时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就不能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只能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由于劳动者身份具有多重性质,因此,分析案件的时候,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胡子一把抓,把责任都归咎于电子商务企业。

工业经济时代的劳动法律制度体系,反映出工业生产要素组织方式和企业的组织结构;网络经济时代的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反映网络经济时代的生产要素组织方式和企业的特征,网络经济时代,许多企业都变成了平台,因此,如何重组生产要素,并且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这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数字经济时代,劳动关系更为复杂。由于传统的生产要素组合方式已经不复存在,企业的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电子商务企业往往只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确保劳动者不会成为电子商务企业形态下的“小蜜蜂”,不停地工作,个人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是需要立法者认真考虑的问题。

笔者的建议是: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针对我国数字经济时代出现的问题,尽快修改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必须充分适应网络经济和数字经济时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新型的生产关系作出反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建符合数字经济时代发展需要的劳动关系。

第二,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必要的识别。正如笔者所指出的那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表现形式可能多种多样,司法机关必须深入探究合同的本质,准确适用法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合同,可能与传统的劳动合同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是,只要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或者是对固有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补充,那么,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审理案件并且作出判决。

第三,新闻媒体报道有关案件的时候,应当学会从法律角度思考问题。电子商务企业是否要求员工加班,员工是否属于过度劳累而死亡,这本身是是一个需要调查的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简单的价值判断。如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匆忙得出结论,那么,有可能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当然,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企业充分利用数据库对员工的劳动时间进行精确计算,因此,有必要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原始的数据,以便司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分析,用人单位的计算方法是否导致员工的劳动时间超出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借助于人工智能计算,强迫员工劳动或者间接地逼迫员工加班,那么,应当追究电子商务企业的法律责任。总而言之,分析有关案件的时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在数字经济时代,不会成为人工智能计算的牺牲品。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昆仑策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作者授权】,转编自“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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