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应美国当局要求,对华为首席财务官孟晚舟发布了临时逮捕令。当日,加拿大警方于温哥华机场逮捕了意图转机的孟晚舟。孟晚舟随即提出了保释申请。同年12月6日,加拿大温哥华法院就孟晚舟保释事项举行了听证会,并于12月11日,批准了保释申请。
根据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引渡条约》,美国需在临时逮捕之后的60日内,向加拿大政府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加拿大需在收到美国请求后的30日内决定是否引渡。2019年1月29日,最后期限截止前,美国司法部宣称将对华为公司提起23项指控,包括盗窃商业秘密、向伊朗提供援助等,对象包括华为总公司、子公司和首席财务官孟晚舟等,其中13项涉及孟晚舟[1],并于同日正式向加拿大提出引渡孟晚舟。同年3月1日,加拿大司法部长针对孟晚舟案签发授权进行令。3月3日,孟晚舟对加拿大政府、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和皇家骑警(即联邦警察)提起诉讼,指控其在未告知孟晚舟的情况下,对她进行了逮捕、搜查和审讯,侵犯了孟的宪法权利[2],并就“加拿大政府官员多次未能遵守法治而造成的公职失职和非法监禁”要求赔偿[3]。3月6日,孟晚舟在加拿大卑诗省最高法庭再次出庭,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引渡听证会延期至5月8日[4]。目前,孟晚舟案尚无进一步进展。
孟晚舟被捕至今,中、美、加三方开展了多次政治和外交博弈。亦有人称,逮捕孟晚舟是美国打击中国高新技术企业,试图遏制中国高新技术发展的政治手段。撇开上述“政治阴谋论”,孟晚舟案反映出美国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特点。首先,美国对孟晚舟的13项指控,集中于虚假陈述、盗窃商业秘密以及在受到美国制裁的伊朗境内开展业务等刑事、民事领域。金融机构与受美国制裁国家开展业务的违法性判定日趋严格。其次,美国遏制和打击上述发生于美国境外的商业行为,就必须打破传统国际法领域的管辖原则。近年来,美国域外管辖权逐步扩张,原本适用于美国州际之间的“长臂管辖”,逐渐扩展到国际法领域。各国质疑和反对美国的长臂管辖权,认为其有违基本的“域外法权”概念,但又无法避免美国以强大国力,强制对各国民商事主体的域外商业行为进行管辖。
从“中兴案”到“孟晚舟案”,美国已开始实际运用“长臂管辖权”打击和处罚我国重点企业和人员。“中兴案”中,美国可以对中兴在美国的公司进行管辖,但“孟晚舟案”中,美国认为孟晚舟拥有“庞大的财产,可以支持她在美国境外长期旅行”,让美国无法实际处置。因此,美国通过有《引渡条约》的加拿大方控制和引渡孟晚舟。这是美国实现长臂管辖的新特点,需要特别关注。
综上,孟晚舟是否会受到美国刑事处罚取决于以下四方面:
第一, 美国司法部对孟晚舟的指控是否属实,是否违反美国实体法,达到刑事处罚标准;
第二, 美国国内法院是否可以针对孟晚舟的涉嫌违法行为实行长臂管辖权;
第三, 加拿大是否会引渡孟晚舟至美国进行审判;
第四, 中、美、加三方的政治博弈和较量。
政治博弈具有不确定性,本部分仅就“孟晚舟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估。
一、 美国对华为及孟晚舟的指控
2018年12月,美国检方向加拿大政府提供了针对孟晚舟的指控,要求加方协助临时逮捕。根据网上披露信息,美国对华为的指控集中于以下方面:
华为将Skycom作为非官方的子公司在伊朗开展业务,但对外隐瞒华为与Skycom的关系。美国调查发现,Skycom公开财报显示,2009至2010年, Skycom主要业务包括投资控股,担任与伊朗签订合同的承包商。华为员工实际控制Skycom银行账户,并在转账时签字;Skycom员工开展业务使用华为商标,工作电子邮件地址是华为电邮地址;部分Skycom员工是华为雇佣,Skycom在伊朗的领导层是华为雇员。
美国对孟晚舟的指控集中于以下方面:
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孟晚舟担任总部位于香港的Skycom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kycom”)董事,并在任职期间对多个跨国金融机构虚假陈述,隐瞒了华为与Skycom的实际控制关系,进而隐瞒了Skycom代替华为在伊朗从事电信运营。目前,已披露的虚假陈述包括:路透社曾发表华为控股Skycom并进口美国设备至伊朗的文章。然而,2013年,孟晚舟在与金融机构高管会面中,否认华为对Skycom的控制权和违反美国法律,并向该金融机构提供了介绍上述内容的英文版PPT。美国认为,该文件显示孟晚舟知悉华为实际控制Skycom,因此孟晚舟具有主观故意,构成虚假陈述。该文件亦成为指控孟晚舟的主要证据。
美国认为,凭借虚假陈述,Skycom得以将在伊朗的业务收入,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办理美元、欧元等外汇结算,完成收入转回。然而,这些金融机构受到美国、欧盟监管,不得与总部在伊朗的客户交易、也不得通过美国完成与伊朗的交易。孟晚舟的虚假陈述导致这些金融机构间接向高风险客户进行交易,可能受到美国的民事和刑事处罚,产生了不利于上述金融机构的后果。2017年,华为察觉到美国针对华为的刑事调查,孟晚舟不再到访美国。因此,美国寻求加拿大协助逮捕孟晚舟。
2019年1月底,美国司法部公布了对华为及两家分支机构、孟晚舟的23项刑事指控,并正式要求加拿大根据美加《引渡条约》引渡孟晚舟。其中,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提出针对华为及旗下子公司华为设备美国公司(Huawei Device USA Inc)的10项指控,包括:串谋窃取商业机密、企图窃取商业机密、电信欺诈、妨碍司法。纽约布鲁克林法院提出针对华为、华为设备美国公司、Skycom Tech及孟晚舟的13项指控,包括:串谋银行欺诈、串谋电信欺诈、银行欺诈、电信欺诈、串谋诈骗美国、串谋违反《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违反《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串谋洗钱、串谋妨碍司法。
二、 美国长臂管辖对“孟晚舟案”的适用
1. 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与适用
任何国家打击和惩处违法、侵权等行为的前提,是对上述行为或行为主体具有刑事管辖权。国家可通过立法确定本国境内的管辖制度,但发生在境外,尤其是其他国家境内的违法行为,即便违法行为针对本国,也需遵循国际法原则确定管辖。刑事管辖权是一国对其主权范围内的发生犯罪进行起诉、审判、处罚的权力,其本质是国家主权。一般而言,任何国家都倾向于扩张自身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国家间的管辖权摩擦时有发生,其实质是国家主权之争,是国家力量的争斗。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一般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以地域为标准,本国境内发生的犯罪,无论犯罪主体的国籍,适用本国刑法;本国境外发生的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属人管辖权以国籍为标准,本国国籍人犯罪,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境内还是境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管辖权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或其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主体国籍和犯罪行为发生地,都适用本国刑法。普遍管辖权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主体国籍和犯罪行为发生地,都适用本国刑法。前三项管辖权是国家的专属权[5],反映了主权对领土、国籍和国家利益的天然权力。普遍管辖权则与国家主权无关,是“每个国家对国际社会普遍关切的特定罪行,无论罪行发生地、行为人和受害者国籍所享有的管辖权”[6]。
可见,刑事管辖权以主权为基础。各国都有扩张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意愿,必将导致管辖权冲突,但应当遵守国际法准则。比如,一国境内的外国人犯罪,存在本国属地管辖权与犯罪人国籍国属人管辖权的冲突,此时,各国依据国际法原则,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确定管辖。只有被定义为“国际罪行”的犯罪,各国才具有普遍管辖权,可以直接管辖。
然而,近年来,美国针对境外犯罪频繁采取的“长臂管辖”,却是特殊的属人管辖权,其实质是美国将主权延伸到他国的主权范围,也体现了“美国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特点。
2. 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发展与逻辑
“长臂管辖权”发源于美国独特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被用于刑事管辖领域。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设置。联邦和各州可以分别立法,因此,美国各州之间司法管辖权的确定,类似于国与国之间的逻辑,也需按照管辖原则进行划分。
美国将司法管辖权分为三类:属人管辖权、属物管辖权和准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分为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别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一般管辖权, 是指被告为非本州/非法院地居民,但有形地存在于法院地,或者与法院地存在“持续的和系统的”联系[7],该州法院可以受理任何与被告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无需讼诉请求与法院地有任何联系。特别管辖权,即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 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与这种联系相关,则法院对被告主张的管辖权。美国联邦法院率先采纳了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的分类。迄今,美国各州都制定了“长臂管辖法”(long-arm statute)[8]。
可见,属地原则是美国司法管辖的基本原则。各州法院只对本辖区发生的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如果诉讼请求未发生于法院地,则法院只有采用属人原则,才能确立对诉讼请求的管辖。而属人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如果非本州/非法院地被告有形存在于法院地,或与法院地存在“持续的和系统的”联系,则可以认为被告与法院地有不可割裂的联系,视同为拥有法院地“身份”。法院可以行使一般管辖权。
长臂管辖权/特别管辖权的适用条件则更为宽松,只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1)非本州/非法院地被告与法院地有“某种限度的联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这种联系有关。可以说,特别管辖权将适用标准降到了最低,“某种限度的联系”的基本法理依据是“最低限度联系理论”和“效果标准”。
1) 最低限度联系理论
长臂管辖权起源于美国的民法程序,其基础即是“最低限度联系理论”。1945年,美国华盛顿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案中,首次阐述了“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的内涵。国际鞋业公司并不在华盛顿州设立或销售产品,只雇佣该州居民提供居间服务。华盛顿州政府以国际鞋业公司拖欠上述雇员失业补偿金为在华盛顿州对国际鞋业公司提起了诉讼。国际鞋业公司认为其行为未发生在华盛顿州,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法院认为国际鞋业公司雇佣推销员在华盛顿州内吸引订单,使公司产品在该州大卖,使华盛顿州具有管辖的基础,最终判决华盛顿州具有管辖权[9]。Stone大法官在判决书中阐述,一般而言,法院宣告对非法院地的被告有管辖权违背公平原则,除非被告与法院地“可以被理性地联系起来”[10],证明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最低限度联系,从而使诉讼不违反 ‘公平公正和实质正义’(traditional notions of 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11]。这种联系应该是连续而系统的。
1945年以来,美国通过Hanson v. Denckla案、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案、Helicopteros Nacionals De Colombia, s.a. v. Hall案、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案等判例逐步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理论”的外延。目前,美国民事司法判例确定的最低联系标准包括:1)被告与法院地有直接联系;2)被告与法院地居民存在联系;3)被告的产品经销至法院地;4)被告向法院地居民提供服务;5)符合“效果标准”;6)被告通过网络等媒介,主动在法院地宣传和展示。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各州亦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12]。因此,法院必须具有对案件的管辖权才符合宪法的正当性。为满足正当性,法院需要找到案件与法院地之间最低程度的联系,使得管辖具有合理性。最低联系理论解决了对人管辖权的程序正当问题。
2) 效果标准
1985年,美国联邦法院通过的Calder v. Jones 案(以下简称“Calder 案”)基本确定了民事对人管辖权的效果标准,即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对法院地或法院地居民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可确认该法院地行使对人管辖权。该判例被美国各级法院大量援引和应用,并以此发展出宽松的效果标准(soft effect test)和严格的效果标准(strict effect test)[13]。
Calder 案中,著名艺人Shirley Jones为加州居民,在加州法院起诉National Enquirer(总部设在加州的出版社)及Calder(非加州居民,未在加州实际出现)。Shirley主张Calder在National Enquirer撰文诽谤自己[14]。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加州法院拥有管辖权,其原因包括:1)依据加州制定法,诽谤者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需具有主观恶意。Calder明知其文章会对Shirley造成声誉损害,但依旧坚持发表并拒绝撤回,具有主观恶意。2)National Enquirer在加州发行量最大,原告确实在加州受到了实际损害,且加州为利益损害中心地[15]。可见,Calder 案中确定属人管辖权的核心是被告具有“造成具体后果的故意”,且该后果主要在法院地造成损害后果。这即是该判例确立的效果标准。
2014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alden v. Fiore 案 (以下简称“Walden 案”)中对效果标准进行了调整。Walden 案中,原告为内华达州居民,以赌博为业,携带现金路过佐治亚州,被该州警察Anthony Walden检查并扣押了现金。原告返回内华达州后,提供了现金为合法赌博所得的书面证据,但Walden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词,暗示原告参与毒品运输[16]。原告于内华达州起诉被告,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被告知道其行为的对象是与内华达州有关的人,就认为被告在佐治亚州的行为与内华达州之间存在充分的联系”[17],以此判定内华达州不具有管辖权。Walden 案是否改变了Calder 案的效果标准,存在很大争议,但Walden 案确实简化了对人管辖权的效果标准,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告的行为旨在造成损害;2)该损害在法院地州能被感受到,该州法院即可确立管辖[18]。此外,效果标准的适用需要区别法院地和法院地居民,对人管辖权的建立应以“被告与法院地之间是否由于其行为建立了实质联系”[19]为判断标准,而非仅以是否涉及法院地居民为标准。
因此,效果标准是对人管辖权的核心要件,“最低联系”的判断标准,彻底打破了以被告住所地为基本原则的管辖逻辑。经过Calder 案和Walden 案,效果标准的核心是被告的行为需对法院地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标准更注重损害的实际效果及其与法院地的联系,实际上使得对人管辖权的适用更为便利。
3. “长臂管辖权”对孟晚舟案的适用
“长臂管辖权”是美国联邦法律体制的产物。各州法院拥有扩张管辖权的意愿,尤其是民事领域,大量商业活动超出州的地域范围,互联网的普及使民商事活动呈现跨国特点。近年来,美国对欧盟、中国企业行使“长臂管辖权”进行惩处的案件呈增长趋势。
随着反恐怖主义、反洗钱的喧嚣尘上,美国更是依靠国家实力在国际刑事领域推行“长臂管辖权”。如果说美国联邦间“长臂管辖”是实质正义和程序正当性的延展,则美国再国际上推行“长臂管辖”则是其“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体现,其基础是美国强大的国家实力。
美国对孟晚舟的13项指控,在于其虚假陈述等行为违反美国《刑法》、《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等美国国内法。假设经过质证,美国有充分证据证明孟晚舟违反了上述法规,则可以证明孟晚舟的行为与美国及其金融机构存在最低限度联系,且孟晚舟具有损害美国及其金融机构的意图,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符合效果标准,得以行使“长臂管辖权”。
三、 加拿大的引渡制度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刑罚的行为。引渡制度是以条约为依据的重要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如果没有条约规定,一国没有向他国引渡罪犯的义务,引渡与否,由国家根据主权自行决定。
1877年,加拿大颁布了《引渡法》(Extradition Act),规定加拿大主管机关只能向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协助引渡。1999年,加拿大颁布了新《引渡法》,并沿用至今。新《引渡法》规定,加拿大外交部长,经司法部长同意,可与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达成“特定协定”,执行引渡请求[20]。1976年,美加签署了引渡条约,加拿大可向美国提供引渡协助。但根据新《引渡法》,被请求引渡的嫌疑人所涉刑事犯罪的刑期必须在加拿大及请求国都会获刑2年以上,才可以引渡。如果请求国依据“特定协定”请求引渡,则嫌疑人所涉刑事犯罪的刑期标准则是在加拿大及请求国都会获刑5年以上[21]。
根据美加引渡条约,美国要求加拿大临时逮捕孟晚舟,需加拿大总检察长提出申请,主管法官审查符合特定条件,方可签发临时逮捕令。条件包括:1)维护公共利益,2)逮捕对象居住在加拿大或前往加拿大途中,3)请求方已对逮捕对象判刑、决定采取类似强制措施、发出逮捕令、临时逮捕令[22]。
按照引渡程序,美国必须自引渡对象临时逮捕之日起60天内向加拿大提供指控证据。加拿大必须在收到美国证据后30天内决定是否引渡。期间,被引渡对象可向法院上述。最终,加拿大司法部长决定是否引渡。
四、 结论
2018年的孟晚舟案引起国际舆论大哗,舆论对美国请求加拿大临时逮捕并引渡孟晚舟批评甚多,认为美国违反了“域外法权”的基本原则。美国依靠国家力量,通过“长臂管辖”,扩张美国主权,侵犯了中国主权,体现了美国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特点。
“长臂管辖权”是美国联邦法律体制的产物,是特别类型的属人管辖权,有利于美国各州保护本州及本州居民权利,有助于解决现代社会、网络社会中频繁且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因此,“长臂管辖权”本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规定。著名的International Shoe案、Calder 案、Walden 案确立了长臂管辖中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和效果标准,让“长臂管辖权”在遵守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实现了法院的权力扩张。然而,美国将“长臂管辖扩展至国际领域,则逐步排除了私法领域的“国际礼让”和公法领域的国家主权冲突,中兴案和何志平案即是最佳例证。
孟晚舟案是美国主张刑事领域“长臂管辖权”的典型体现。美国请求加拿大协助逮捕、引渡也反映出美国可以将“长臂管辖”的执行力贯彻到加拿大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对美国“言听计从”的国家。从美国对孟晚舟的指控来看,如证据真实有效,则孟晚舟的行为将达到美国行使“长臂管辖权”的最低限度联系和效果标准。如果美国向加拿大施加压力,则按照加拿大《引渡法》和美加引渡条约,孟晚舟很有可能达到引渡标准,被引渡至美国法院管辖,最终承受处罚。
综上,“长臂管辖权”和引渡条约是美国强势扩张主权,打击其他国家的法律武器,其判定标准、实现方式尤其需要持续关注和积极应对。
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法学教授方流芳指出,在美国审判的核心问题是:
华为和SKYCOM是不是存在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否导致公司成为违法活动的工具?
恐怕是后续听证的争议焦点,也是对抗欺诈指控主要防线。
如得到肯定回答,则进入:从加拿大政府的立场出发,该案是否适用美加引渡条约?看似与法律沾边,如脱离国际政治,就成了一个虚假的法律问题。要点是“择时”的合理性解释,即:美国政府为什么选择在2018年12月1日提出引渡要求?这和贸易战、市场份额再分配和谈判策略是不是存在表面可以成立的相关性?如果表面相关性成立,提出引渡要求的一方应当证明这不是一个政治案件。
注 释:
[2]《孟晚舟律师对加拿大政府提起诉讼 因对方侵犯其宪法权利》,A5创业网,
https://www.admin5.com/article/20190304/898577.shtml
[3] 《孟晚舟提起对加拿大政府的民事诉讼》,香港每日电讯网,
http://xgmrdx.com/xinwen/loushi/2019/0304/10719.html
[4] 《是否引渡美国?孟晚舟再出庭 身着休闲神情轻松》,中国经济网,
https://baijiahao.kunlunce.net/s?id=1627326131519441193&wfr=spider&for=pc
[5]郑锦墨:《普遍管辖权基本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7页。
[6] Kenneth C.Randall, Universal Jurisdic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exas Law Review, vol.66,1988(3).p.788.
[7] 舒昕:《美国管辖权“效果标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63页。
[8] 甘勇:《论美国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商业活动管辖权”》,载《国际法研究》2016 年第4 期,第105 页。
[9] 朱旭光:《美国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联系”的正当性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10]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1945).
[11]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State of Washington, 326 U. S. 310 (1945).
[12] 朱旭光:《美国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联系”的正当性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13]舒昕:《美国管辖权“效果标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21页。
[14]舒昕:《美国管辖权“效果标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44页。
[15] 167 Andrew F. Halaby: You Won’t be Back: Making Sense of “Express aiming” After Schwarzenegger v. Fred Martin Motor.,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Vol. 37, Summer, 2005, P628.
[16]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23, (2014).
[17]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23, (2014).
[18] 舒昕:《美国管辖权“效果标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47页。
[19] Walden v. Fiore, 134 S. Ct. 1115, 1123, (2014).
[20]王春晖:《孟晚舟事件背后的几个法律问题,加拿大的保释和引渡制度与美国的“长臂管辖权”》,通信世界网,
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43832
[21] 王春晖:《孟晚舟事件背后的几个法律问题,加拿大的保释和引渡制度与美国的“长臂管辖权”》,通信世界网,
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43832
[22]王春晖:《孟晚舟事件背后的几个法律问题,加拿大的保释和引渡制度与美国的“长臂管辖权”》,通信世界网,
http://www.cww.net.cn/article?id=44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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