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力之所举,则无不胜也;众智之所为,则无不成也。”集体决策作为贯彻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如果其运用不妥、出现偏差、滋生私心杂念,那么决策的质量和水平将会大打折扣,甚至出现廉政风险。
从近年来媒体公开通报的案例来看,相关干部违规集体决策基于以下动机:有的认为集体决策就是走程序走过程、留痕记录为检查;有的认为开了会发了文公示了,决策就是合规的;有的认为自己不是单位一把手存有“法不责众”侥幸心理,即使“集体研究”出现问题,板子也是打在“集体”身上或由一把手来扛;有的认为工作任务重、时间紧,先实施后再集体决策补漏动;有的认为主体责任是一把手,有建议也不提、有想法也不说,开会决策时说是是是、好好好、行行行;有的基于只要为干部职工群众办好事,即使违规也无事,反正自己也未有得到好处;有的打着集体决策的“外衣”,却为自己小圈子谋取利益……凡此种种,所有这些以“开会研究”为幌子,以“集体决策”为借口、以领导逐级审批签字为掩护的违规问题动机的背后,都有纪法观念的缺失和监督的缺位。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九条: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第二十七条: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条就明确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这表明,单位一把手退休后,如果其在履职期间集体决策违法也是逃不出法网。
法规刚性的制度,划出了权力的边界。这既是纠正集体决策中的偏差、保持党规党纪严肃性的明确要求,也是贯彻落实“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民主集中制的“十六字”方针,保持民主、科学、合理的集体决策的底色的基本遵循。
作为实现民主集中制的前提和重要形式,集体决策不代表可以超越党纪的底线,更不能成为违纪违规的 “免罪符”“挡箭牌”“救命稻草”,因为在法理上其实不存在“法不责众”的情况。但是,如果从水可载舟、亦可覆舟词语来领悟“法不责众”也是值得思考的。《宪法》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此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作者:魏岳江;来源:昆仑策网【原创】图片来源网络 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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