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香港高院有权裁定判决香港法例“某些法律条文无效”,这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精神;
二是若香港高院认为“任何法律条文与《基本法》抵触,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香港高院的裁定判决符合《基本法》160条之规定;
三是香港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这是《基本法》第 19 条和第 85 条所规定的。因此,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强调“香港法院不能裁定法律条文是否违反《基本法》是限制香港法院一向享有的独立司法权”是“破坏《基本法》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
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现在就对《基本法》作出诠释和主张是向“香港司法机构及制度施加压力”,是对香港法治的不尊重。
一是“《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判断和决定,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作出判断和决定。”也就是说,认定香港法例是否违宪的权利在全国人大,在此问题上,香港高院无权做出裁定判决。
二是“根据香港基本法第8条的规定,包括《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在内的香港原有法律,除同香港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已经将《紧急情况规例条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此,该条例是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也就是说,《紧急情况条例》已被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无与《基本法》相抵触。
三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庭有关判决的内容严重削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应有的管治权,不符合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
二、香港大律师公会的险恶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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