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串通投标、骗取中标或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等分别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等规定。
近日,朋友跟我说起一位敢于坚持原则、顶住压力的基层负责同志事迹。这位同志在主持招标工作中,依法取消了某企业“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为此,他接到了许多说情电话,说情者当然知道他做得没错,但几乎众口一词,都拿该企业5万职工说事,说如果一年内不让这家国有企业参与投标,奈5万职工一年生计何?
我也佩服这位同志的原则性,然而又想到了问题的另一面:就业是民生之本,当此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之时,更当重视职工的生计问题。依法处罚违规操作的直接当事人显然没错,但让5万无辜职工跟着“连坐”,显然不合情理。
我为此请教一位律师朋友。我说:“法人代表或法人单位其他负责人犯法,不代表法人集体所有成员必须担责,就如这家5万人的企业,不可能人人知晓甚至参与了这样的违规投标。”律师朋友说:“《民法典》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企业选择法定代表人是非常重要的公司行为。”
然而我仍然困惑:如果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激情犯罪,可不是普通职工可以预料和防范得了的啊!再比如,一个人刚到一家公司上班,第二天就遭遇公司被处以一年不得投标,而事实上 以前的职代会选法人代表,这位员工都没有参过会。企业如果不开职代会通报,普通职工一般无从知晓企业“三重一大”之类重大事项。当然,如果连企业不按时召开职代会,也要追究职工主人翁作用发挥不力的责任,岂不是让责任被无限泛化了?
“说到底,是仅规范法定代表人,还是一并规范法人的争议问题。”律师朋友一句话归总。笔者认为,在违规投标中标等方面,掌握决策权的就不用说了,其他所有与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沾上边的,都当按照责任大小被一一追责,但独独不能“让没有生病的人代人吃药”。把原本加在无辜职工头上的惩罚置换到当事人头上,不仅能做到精准处罚,形成更有力的震慑,而且不伤害无辜和经济发展,更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有关上述条款的修订,避免出现“把孩子和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现象。
(作者:陶余来,常州大学红色文化研究院(中共党史党建研究院)特聘研究员;来源:【原创】 图片来源网络 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