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夫:两千多年前的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仍不过时 - 昆仑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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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夫:两千多年前的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仍不过时
2025-01-18
最近,笔者在学习《政治学》时发现,2000多年前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很多法治思想至今仍然不过时,而且仍然充满着生机活力。这里展示笔者的部分读书笔记与你分享:
一、要法治不要人治
《政治学》第二卷第十章说:“在斯巴达,人人拥有成为监察官的选举权,每位公民都有获选最高职位的机会,民意拥护体制,维护政体。所有这些问题,应遵循法律规定,而非私人意志,因为意志并不可靠。”
第三卷第十六章说:“但凡法治主张者,乃是崇尚理智和秩序;而提倡人治者,无异在其间掺杂了些许兽性。通常欲望自身都带有兽性的成分,而即使是最为纯洁的灵魂也会因之而堕落,法律即是摆脱了一切欲望的理性。”
但是话又得说回来,法律都是人制定的,而且还得由人来执行,如果执法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那么法治恐怕比人治更恶劣。
笔者打过一场官司,亲自体验了一回“法治”的感受。笔者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了一件“朗朗”第41类商标,使用多年后,突然被告侵犯了1982年出生的著名钢琴家“郎朗”的姓名权。而“朗朗”一词在1230年前就有“秋月朗朗关山上,山中行人马蹄响”的诗句,也是《现代汉语词典》一个现成的词,怎么就侵犯姓名权了呢?
其实案件非常简单清晰,《商标法》明确规定:涉事商标侵犯姓名权是指“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必须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相同’是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而“朗朗”商标与“郎朗”姓名在文字、词义和读音上均不相同,直接驳回就完事了。可是人家就是放着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款不用,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却以“本院认为”“可能对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损害”判我败诉,真是让人哭笑不得![(2014)高行(知)终字第3826号]。后来一位律师告诉我:“打官司不是法律问题”,“不打点到位,理由再充分也等于零。”
可见法治也有“不可靠”的时候。所以,必须遵照我们领袖的指示,“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才能真正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法律无为后患无穷
第二卷第十一章说:“法律的无为使得崇富高于尚贤,整个社会风气转向嫌贫爱富。而上有所好,下必从之,一旦德行不受重视,贵族制也就无法建立起来,那些花钱买官的人必定趁此机会狠捞一把。”
笔者理解,法律的无为,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律本身的无为,即“无为法”,在法学理论中主要指那些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行为要求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更多地强调原则性、指导性的内容,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强制性,使守法执法有空子可钻,是为“恶法”;二是对法律缺乏必要的尊重和敬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必定导致腐败,丧失公平正义,破坏社会公信力,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
三、长治久安还须倚重法律
第二卷第十一章说:“迦太基是属于寡头制的,但他们鼓励民众去附属殖民地开垦致富,以此补救了寡头制的缺点。这就是他们维持城邦稳定的灵丹妙药。然而,这只能是一时的,想要真正解决问题,防止斗争,还须倚重法律法规。”
笔者理解,倚重法律法规,主要利用其强制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打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公平竞争;调节收入分配,减少贫富差距;预防和惩治腐败,保持政风清朗……总之,就是要通过法治,促进社会和谐,确保政权稳定。
四、要“善法”不要“恶法”
第三卷第九章说:“有人会说,人的灵魂总受感情的影响,人治一定不如法治。但是,若法律本身就包含着民主性或寡头性,它又怎能帮助人们解决困难呢?无论如何,还是会得到同样的结果。由此可见法律本身的性质和质量很重要,善法与恶法有着本质的区别,法治效果也截然不同。”
笔者理解,善法是那些限制或削弱政府权力、增进或保护人民权利的法律,而恶法则是那些加强政府权力、限制或削弱人民权利的法律。选择善法而不是恶法的原因在于,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促进社会的公正和谐。
【法治的第一要义,是人人守法,国王也不例外。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被迫签署《大宪章》,承认“法律高于王权,国王不得越过法律任意征税”。】
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卷第十六章说:“掌权者应当成为法律之捍卫者和执行者。”
第三卷第十七章说:“在平等关系的团体中,一人之力凌驾于众人之上,是既不公道也无益处的。无论法律存在与否——他自己即是法律,也无论统治者善良还是不善良。”
第五卷第八章说:“法律尤其应该反对任何人拥有太多的权力,不管这种权力是源自金钱还是支持者。如果某人拥有了,应该将其驱逐出城邦。”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六、或是陪审团制度的由来
第三卷第十六章说:“假若贤良之辈合当执政,那么两位贤能必定优于一位。荷马有诗云:二子同行,必优于一。又如阿伽门农的祷告词:愿得谋士十名。法律不能斟酌一切细节,因此可设置多名人员的决策层来代替单一的决策者。”
笔者曾经在阅读《联邦党人文集》时惊奇地发现,美国建国先驱们在制定新宪法时,居然把陪审团制度当作了一种司法“反腐手段”,他们认为“最大理由为可以防止受贿行为”。道理很简单,因为贿赂一个临时召集的人数众多的陪审团,同时贿赂常设的少数司法官员,比单独贿赂后者要困难得多。
七、法律必须与政体相匹配
第四卷第一章说:“具备足够政治眼光的人们,应该明白何为优良的法律,以及政体与法律之间恰当匹配。法律的制定应以政体为基础,不能削足适履,反其道而行之。”
第四卷第五章说:“若法律失去了权威,政体亦不复存在。在一切问题上,法律都应当是权力的主体,而执政者和公民团体仅有权决定细节。如此,才能被视为一个政体。”
笔者理解,法律与政体相匹配的原因在于法律和政体的紧密关系,以及法律对政体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一方面,法律为政体提供基本的规则和框架,确保政治活动的稳定和有序;法律为政权的运行提供监督和制约机制,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另一方面,政治制度的变革、政治观念的更新以及政治实践的需要,都会推动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政体为法律的产生和实施提供基础和引导。
八、法治贵在教化和养成
第五卷第九章说:“对于城邦政体的稳固贡献最大的是相应的公民教育。如果民主政体里法律是平民的但公民缺乏平民情绪、在寡头政体里法律是寡头的但公民缺乏寡头情绪,这些法律也是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因为公民未经相应的教育和习俗的教化,未能形成相应的精神,城邦和公民个人都缺少相应的自制力。现在,所谓按照宪法的精神教育公民就是使他们的言行符合寡头政体或民主政体的要求——长期以往,这将有利于该政体的良好运转。”
我们会看到一种奇葩现象,在美国,政府经常“停摆”关门,但整台社会机器照常有序运转;美国民众经常抗议游行示威,而且人人享有“持枪权”,但绝不“起义”颠覆政府……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有一只隐形的“法律之手”在维系着社会秩序,因为教化和养成,使美国全民养成了尊法知法守法、政府依法行政、司法依法执法的良好习惯——这或许算得上法治的最高境界吧。
九、法律为统治服务
第七卷第二章说:“尽管大多数城邦的法律涉及方方面面,但从本质上说,都是为了谋求或维护强权统治。就像在斯巴达和克里特一样,它们的教育体系和大部分的法律法规都是为战备而设。并且,一切有能力发动战争的城邦都会展现出其勃勃野心。”
笔者理解,法律的本质应该视为统治阶级的一种工具,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作为对社会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我们说,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也承载着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重要功能,但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持统治阶级的政权稳定。
(作者系昆仑策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来源:昆仑策网【原创】,作者授权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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