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底,我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人,律师事务所1.3万个,发展到今天,我国共有律师27万人,律师事务所2.2万家。换言之,在2007年修改《律师法》后,我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数量几乎翻了一番。律师队伍在量上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法律服务产品,促进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与此同时,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仅进行了些微调整,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提出并在1996年《律师法》中得以确立的两结合管理体制上。这种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既不是单一的行政管理,也不是完全的行业管理,而是二者的有机结合。从1996年《律师法》的规定及其后的实践来看,这种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二者之间的分权。《律师法》所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进行的监督和指导实际上无法可依。这样的管理体制造成了一些问题。
惩戒权不统一。两结合管理体制下,对律师的惩戒权事实上被认为分割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权和行业处分权,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行使,容易造成管理职责不清晰,推诿管理责任的现象。
惩戒依据不统一。两结合管理体制下,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分别制定有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而二者在调整范围上又不一致,造成对一些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行业退出机制失灵。
忽视律师协会内部建设。现有两结合管理体制下,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进行的监督和指导实际上无法可依,这就导致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下级行政管理方式对律师协会进行管理,势必造成律师协会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忽视律师协会内部机制建设,律师协会对违法违纪律师不会管、不敢管。
近期发生的一些律师行为失范现象,与这些问题的存在有着很重要的联系。为进一步推进律师制度健康发展,在严格律师准入条件的同时,应当在管理机制上推进律师制度改革。
统一惩戒权和惩戒依据。2007年《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作为法定的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律师行业的惩戒权。作为律师惩戒依据的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也应当由律师协会制定,施行于全国。
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内部机制建设。律师协会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律师协会内部不存在制约机制。换言之,律师行业的独立性也带来了进行自我规制的必要性。律师协会的代表职能和律师协会的规制职能应当进行区分,保证律师规制职能的独立性。
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立法应当明确律师协会的职责,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据立法确定的目标和程序,监督律师协会切实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