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猥亵幼女案一案中,审判长在进行媒体答疑时,就王振华为何不构成强奸罪,进行了如下解释:
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了该事实。故王振华的行为系猥亵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简而言之,法院认为“性器官的接触”是强奸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王振华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所以,不构成强奸罪,只能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将“性器官的接触”作为强奸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是法学界的共识,本无争议!但是否未发生“性器官的接触”就一定不构成强奸罪,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在罪名确定上,不仅要考虑客观方面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且要考虑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因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并不受犯罪分子完全控制,因此,有时会出现受犯罪分子主观意愿之外的因素影响犯罪目的未达成的情形。此时,仍应以犯罪目的进行定罪,而不能以实际完成的犯罪行为定罪。
例如:甲欲持刀杀死乙,但乙在身中一刀后,不仅未死,还用枪将甲击倒,结果导致甲杀人未遂。此时,乙死亡的结果虽未出现,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未遂只能作为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进行处理。而不能因乙仅是受伤,而作故意伤害罪处理。
同时,犯罪开始之后,也会出现犯罪分子因主观愿意改变而放弃未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此案仍应以原犯罪目的进行定罪,中止作减轻处罚的情节处理,而不能以实际完成的犯罪行为定罪!
例如:甲为抢劫而对乙实施暴力,在对乙完成压制后发现乙很可怜,遂放弃抢劫,放了乙。此案,依法仍应以抢劫罪(中止)对甲定罪处罚,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具体到王振华猥亵幼女案,王振华具体构成何罪,显然不能仅以王振华实施完成的犯罪行为确定,还必须考虑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即,王振华以何种动机和目的进入房间与被害人见面的。
针对这一点,王振华的律师给出了非常明确的答案。见下图:
王振华辩护律师陈有西在回答《中国慈善家》时,明确表示是“嫖娼”。而“嫖娼”的具体内涵,显然是包括进行性器官接触的,而不仅仅局限于“猥亵”。不然,陈有西律师也不会强调“但他16岁以下的少女绝对不踫”。另外,从王振华向中间人(第二被告)支付10万元费用,及中间人供述曾多次介绍王振华嫖宿成年女性可知,王振华向中间人购买的嫖娼服务是包括“强奸”内容的,绝对不仅限于王振华所言的的“搂搂抱抱”或实际施行的行为。
至于王振华基于何种原因,无论是良心发现还是未能得逞,在犯罪时,将恶行降低到未进行性器官接触的程度,王振华都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若是良心发现,主动放弃,则应从强奸中止处理;若是受到激烈反抗,未能得逞,则应按强奸未遂处理。
一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定罪,显然是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是将杀人未遂或中止当作故意伤害处理了!
来源:今日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