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急剧增长。2014年1—2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3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115.4亿美元,但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交易的65%都陷入亏损,这大大超出正常条件下企业自然亏损率的数字。由此可断定,中国海外市场面临巨大系统性风险。因此,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完善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制度,成为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继续发展的关键。
中国海外投资现状
海外投资是中国经济增长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意味着生产力的国际化扩张和产业的国际化转移,是资本、技术、管理方法、原材料和市场资源在国际范围内的优化组合及企业绝对优势和比较优势的综合发挥。我国海外投资虽然起步晚,但近年来随着国内改革的深化,企业实力的增强,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海外投资迅速发展。总的来看,中国海外投资发展呈现出以下特点。
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增势明显。据商务部统计,2009年我国累计对外投资已经超过2200亿美元,近年来对外投资更是呈现出稳步增长的态势。
投资主体多元化。改革开放初期,投资主体以国有企业为主,随着对外投资的深入发展,国有企业占整个境外投资的比重下降。
投资地域相对集中,投资行业多元化。中国的境外企业在亚非地区的覆盖率最高,境外企业的投资行业一般以制造业为主,其次为批发和零售业,之后为建筑业、商业、服务业、农业、林牧业、渔业等。
此外,中国海外投资的方式也呈现出灵活多样的特点,中国的跨国并购发展迅速。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现状及问题
国际投资关系中,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四种:东道国的投资保护制度、投资母国的投资保护制度、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本文着重分析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情况。
目前我国还未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现阶段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主要是国务院一些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而国际法规范方面,主要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一系列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但这些协定以及国际公约因为没有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与之配合以及我国目前主要是吸引外资的投资定位,实质上使其成为我国的单方面国际义务。
我国于2001年12月成立了第一家具有官方性质的专业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在成立后推出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并于2003年7月16日签发首张海外投资保险单。但是,一方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及其推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时间较短,还处在摸索经营阶段;另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内法与国际法有机结合的产物,需要有相关立法的支持,从而形成一个制度性系统化的规范体系。因此,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践方面,我国还需进一步探索。
虽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设立是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大进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具雏形,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
缺乏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境外投资法律保障体系缺乏统一规划,立法主体和立法权分配上较为混乱;各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分工做出一些规范,缺乏共同的原则性指导,配套性较差,刚性不足。另外,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偏重对海外投资的管理,而关于海外投资保护问题则较少涉及。
承包机构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对拟投保项目的审批和承保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权负责。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我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具有双重性质,既要体现国家政策,又要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如有其合并行使海外投资的审批和经营权,极可能滋生腐败,有可能妨碍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
投保人范围界定不合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保指南》将依中国法设立而由港澳台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排除在投保范围之外,这样做并不恰当。三资企业都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都在中国。根据国际法的属地管辖原则和确定法人国籍的一般规则,三资企业都应看作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应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
进一步完善我国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原则出发,我们要采取积极措施保护海外投资,预防风险,减少损失,将海外投资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法。目前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存在层次多、效力不一致、涵盖范围窄等问题,不利于行进海外投资的发展,因此需要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法,使其有法可依。
选择适合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世界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混合模式。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其优点在于有助于加强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为求偿的法律效力,缺点则是,由于前提的限制,使得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变得狭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是指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以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优点是投资保险的范围较大,缺点是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利于投资母国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混合模式则是指,资本输出国以存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但有若干例外,以增加法律规定的灵活性,扩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它结合了单边和双边模式的优点,使用起来更加灵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中国目前应采取以双边保证为原则,单边保证为例外的混合模式。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具有采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的基础和需要。目前我国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且可以预期,今后我国将会与更多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为我国采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二,将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补充,体现了“防范”与“补救”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