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末清初思想家顾炎武说过:“法令其本在正人心,厚风俗。”(《日知录》卷八“法制”)“正人心”和“厚风俗”乃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对先秦法家功利主义、威慑主义法制观的批判,自汉代贾谊《过秦论》开始,一直到近代章太炎《检论》,可谓史不绝书。至少从汉代以后,中国法律的精神就发生了深刻的转变,转而注重法律的道德内涵,在更宽阔的眼界下审视“法”。而到汉代之后,法律逐渐与道德相结合,所谓“引礼入法”,“法律儒家化”,即指这一特点。在中国古人的眼中,缺乏“礼”内涵的“法”绝非良法,至少不堪为治世之具。即便是和“礼”相对,更多表现为“刑”的法,古人也要求其能够照顾到人类的情感与伦理。所以清人纪晓岚以“唐律一准乎礼”(《四库全书提要》)作为对其最高的褒奖之词。中国传统法律阐扬其“正人心”与“厚风俗”的价值可从传统法律的“形”“意”与“行”三点来探究。
传统法律之形——法典的立法倾向
最能反映中国传统法律精神的,自然属于历朝的法典,如《唐律疏议》《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我们仅从法典的形式上来看,即可明了其价值取向。这些法典前后具有很强的继承性,法典中的规则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块由旨在推行道德教化的条款组成,一块由旨在保障国家的秩序、安全与正常的行政管理条款组成。前者大体关乎孝道、婚姻、立嗣与两性关系等,而后者则关乎军事、狱讼以及有效的行政管理等。而有关谋反大逆、杀人、盗窃、侵害的条款兼涉两块内容。但即便主要作为“刑法典”的历代法典,其“形”也不完全“一刑独大”,唐律篇目分成十二篇: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这十二篇中,真正关系到现代意义上的“刑”的实体法,乃贼盗、斗讼、诈伪、杂律四篇,而捕亡、断狱两篇类似于现代的程序法。从结构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制律的中心意图并不在纯粹意义上的“刑”。而从《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篇目,更是彰显此点,其律分七篇,分别为: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这是按照《周礼》所设置的治理模式来排序,与儒家所设想的道德理想一致,万物统一于“道”中,人间的秩序得以与道的规律相对应,法典篇目秩序的排列,也是按照这样的理念来定。在法典中,即便“刑律”一篇的条款为诸律之冠(如《大明律》共460条款,而“刑律”一篇就占了170条),也难说统治者立法精神“以刑为主”。许多涉及行政管理和刑事处罚的条款,其实更多呈现的是立法者的“养民”之道。何况如果再算上其他的法律形式,如敕、令、格、式、例、则例、“宝训”等,则“刑”更是作为一种“教化之辅”而存在。康熙皇帝一语可明了此种观念:“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盖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朕今欲法古帝王尚德缓刑、化民成俗。”(康熙《御制文集》卷18,《礼乐论》)
传统法律之意——明刑弼教
“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后来成为教/刑或德礼/刑罚关系的经典准则。也就是说,广义的法律是用来推行教化的,其要达到的价值目标乃在于“正人心”“厚风俗”,诚如《史记·管晏列传》中司马迁借管子之言所称的那样:“治教化则人心正,人心正则天下无贼”。而《唐律疏议》的序言中则把教刑的关系说得更为明白:“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故而唐代立法者将法律视为政教之用,其意在促使人们恪遵德礼,以臻“至善”之化境。虽然儒家大体上强调人有“恻隐”“羞恶”“辞让”“是非”之四端,故有“仁”“义”“礼”“智”的道德自觉,然而现实生活中总有悖理违礼之事,此时纯靠自觉难以匡正人心、厚风俗,故而必须借助法律的威慑之力。所以古代从来不将法律视为政教之末,而以“用”名之,“刑为盛世所不能废”(《四库全书提要》)即指此意。
为了贯彻这一意图,传统法律设置了各种各样的规则,劝善惩恶。惩恶自不必问,但凡刑律所加,针对的对象必为于伦常纲教有违之人。不仅如此,传统法律往往还变现在看来纯粹是道德的义务为法律义务。譬如《唐律疏议》的“贼盗”一篇中就有这样的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立法者考虑到了人的能力,通常情形下,能力越大,责任就越大,因此更应该有道德践履的勇气。唐律对见义不为的行为设置刑事责任,正在于提倡一种公序良俗。
更有甚者,传统法律中,很多条款似乎在现实生活中进入司法程序的概率不大,甚至在其设定之初,就没有打算被执行。比如历代法典中有“同姓不婚”条,但是似乎从未被实践过。另外,诸如亲属之间的许多行为,虽被规定为犯罪,但是实践中遵循“民不告官不举”的做法,实际上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明白,设置此类规则之真正意图,乃在于提出一种治国理想,希望民众向此努力,更多地带有一种“宣教”色彩。
传统法律之行——四维为重
《管子·牧民》讲:“何谓四维?一曰礼,二曰义,三曰廉,四曰耻。”传统法律本身是为彰化四维而设,固不待言。但是在变动的社会情势下,如果机械地按照纸面的法去执行,则很可能造成“得形忘意”。于是在传统司法活动中,判断一个法官是否是“青天”,不在于看其判决与法律条文的契合程度,而在于其是否得到了法律之“理”或“意”。这方面,观南宋时期的司法判决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诸“名公”所做的理由,即可见一斑。这些“名公”儒学素养很深,很多还是著名的理学家,他们在面对案件时,自然也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他们理解法律时,不会拘泥于字面条文本身,而会抽绎其中的“法理”,又“准情酌理”,将“情”“理”“法”融会贯通,求得一个合乎社会正义的判决。甚至有时,他们还会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审时度势,以“正人心”和“厚风俗”为价值目标而对现有条款作出某种修正。
比如一名叫胡石壁的官员,就处理过这么一个案子。一名士兵闻得母丧,在未向长官请丧假的情况下,就擅自离开部队回乡奔丧。胡石壁认为对此士兵不能依照法律断为死刑,而应当衡量“情”,予以宽宥。在胡的脑海中,必定认为法律处罚逃兵的前提中,不包括为母丧而出逃的情形。较之于戍守边关而言,孝为更大的“礼义”。因此,法律之形终究得服务于法律之意,最终在法律之行中得到体现和升华。
或许海瑞的审案经验更能彰显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凡讼人之可疑者,与其屈其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其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海瑞集》)这自然存在着主观主义的嫌疑,但是就“正人心”“厚风俗”的目标而言,此话倒堪称得“法令其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