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已发布,共计1260条,堪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民法典》出台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被替代,不再保留。
物权法 |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次审议稿) |
第一编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一章 基本原则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
第一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三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十五条(新设) 利害关系人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二十六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第三十二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三十三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第二编 所有权 |
第二分编 所有权 |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三十八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
第三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四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第四十三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五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
第五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
第五十七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
第六十五条(已删掉)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
|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第六十二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第六十四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第七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
第七十二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第七十四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
第七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
第七十七条(新增加)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 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
第八十一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
第八章 共 有 |
第八章 共 有 |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十六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第九十七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
第一百零一条(新增加)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
|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 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七条(新增加)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 |
|
第三编 用益物权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第一百三十九条(新增加)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第一百四十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十四章(新增加) 居住权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
第十四章 地役权 |
第十五章 地役权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一百七十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十五章 担保物权 |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 |
第十六章 抵押权 |
第十七章 抵押权 |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第一百九十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第二百零一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
第二百零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设定抵押的,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第二百零五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第二百零九条 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
第十七章 质权 |
第十八章 质权 |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三十四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十八章 留置权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
第十九章 占有 |
第二十章 占有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与婚姻法对照表 |
|
《婚姻法》2001修订 |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原婚姻法相关部分)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
解读:修改后表述更规范,并且去掉了计划生育的制度。 |
|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解读:增设了家风等婚姻家庭观念相关原则性规定。 |
|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
|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
|
解读:增设了收养相关的原则性条款(婚姻家庭编将收养相关规定涵盖进来了)以及亲属法中关于亲属的相关规定 |
|
第二章 结婚 |
第二章 结 婚 |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
解读:修改后语言表述更加准确。 |
|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解读:去掉了晚婚晚育的规定,人口结构老龄化,新增人口在减少,国家已经不鼓励晚婚晚育了。 |
|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解读: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去掉了患有医学生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也在发展,对于所谓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办法完全列举。而且也不应该将此作为禁止的情况。 |
|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解读:修改后语言表述上更规范。 |
|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
解读:同禁止结婚的规定,去掉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况。 |
|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解读:关于受胁迫可撤销的情况,撤销权的行使由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实质上对于胁迫行为持续的情况,给被胁迫者延长了救济的时间。 |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解读:新增条款,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三审稿新增内容,有效保障了配偶对于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 |
|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解读: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的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一节 夫妻关系 |
|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
解读:增加了原则性条款,明确了夫妻双方对于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 |
|
|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解读:增设了条款,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
|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解读:修改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更加准确和全面的列举。 |
|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解读:修改后把不完全列举改为更为周延的表述方式,在表述上更加准确, |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
解读:关于夫妻债的规定,是将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吸纳到立法中了,提高了立法层级。 |
|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
解读:该条做了简单的调整,将“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期待相关法律适用的出台看立法本意如何,我个人认为改成男女双方,有助于将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涵盖在内,过去婚前财产约定缺乏婚姻家庭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合同法来去进行法律适用。 |
|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
|
解读:该条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本条是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
|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解读:本条在表述上进行了一些修改,删除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过去贫困以及重男轻女地区存在的一些情况,现在已经比较少见了,而且也有刑法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
|
|
|
解读: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调整到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编,从体例上做了调整。 |
|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 |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解读:调换了保护和教育的顺序,提升了教育的重要性,另外将对国家和集体的损害删除了,关于父母的民事责任在侵权编也有相关规定。 |
|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
解读:修改后做了更准确的表述。 |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
解读:收养的相关规定调整到了第五章做统一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
|
解读:增设条款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呼应,在立法上明确了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司法救济途径。 |
|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解读:增加了不得干涉父母离婚的规定。 |
|
第四章 离婚 |
第四章 离 婚 |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解读:修改了原协议离婚的条款,规定了协议离婚的冷静期。 |
|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解读:有两点变化,将情形一中的有配偶者删掉了,这是为了呼应后面损害赔偿条款。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条款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 |
|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
|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
解读:将哺乳期修改为两周岁,表述更为准确,避免歧义。 |
|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解读:增加了离婚财产处理中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原则。旧法中,过错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在财产分割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照顾,新法将其明确了。 |
|
第四十条 【补偿】 |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读:离婚补偿制度中删掉了个别财产制的前提。即便夫妻双方不是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也可以在离婚时提补偿。 |
|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读:修改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更加准确。 |
|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读:删掉了列举式的帮助方式。 |
|
|
|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
|
|
|
解读:删掉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述内容在反家暴法以及刑法等相关规定中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
解读:删掉了“有配偶者”,个人认为不仅仅是为了简化表述。从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角度,未来立法有可能可以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原法“有配偶者”的主体限定性表述排除了第三者的过错。期待未来有司法解释等对此进行说明。 |
|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 |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解读:首先去掉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定,能更有效的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并且能避免司法实践中无法确定“离婚时”的时间段的尴尬。其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呼应,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可以更有效的进行规制。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
侵权责任法 |
备注 |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
|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侵》中“及”,《民》中变为“或者” |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
1、《侵》中两个“书面同、意”,《民》中变为“明确同意”。 |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
条文内容无变化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条文内容无变化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1、《侵》中“患者有损害”,《民》中变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
1、《侵》中“消毒药剂”,《民》中变为“消毒产品”。 |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1、《侵》中“患者有损害”,《民》中变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
《民》中增加了“及时”。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民》中保密的范围增加了“个人信息”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
条文内容无变化 |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1、《民》中分成两款。 |